申请人:AVON PRODUCTS,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716673号“LUMINOS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38405号“LUMINOSITY LOOSE POWDER”商标、第47499194号“LUMINOSIT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申请人正考虑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的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UMINOSITY”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LUMINOSITY”及引证商标二“LUMINOSITI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