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莱布三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万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6日对第27705797号“TRIB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高度近似,且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损害了申请人对该商标图样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地址同处于广州市,同属于体育、健身行业的经营者,其不仅未合理避让,反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健身房品牌名称“TRIB3”进行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翻译件;“TRIB3”在境外知名社交网站脸书上的最早公开使用截图及宣传图册;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申请人在全球多个国家的商标申请记录;申请人在广州的首家门店的大众点评页面及中国门店微博截图;豆瓣宣传页面;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合法受让。“TRIB3”并非知名商标,申请人不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2019年8月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转让至西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款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在无相关公开发表证据及其他相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享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作品的著作权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TRIB3”标识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著作权。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与申请人字号的使用无必然关系。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TRIB3”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如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