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鹿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6227276号“寨喜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喜丰”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2525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3722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5017689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喜丰”名优产品申报材料;
3、申请人“喜丰”商标所获荣誉;
4、“喜丰”产品宣传销售情况;
5、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喜丰”品牌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肥料;植物营养剂;有机肥料;磷酸盐(肥料);过磷酸盐(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混合肥;海藻(肥料);化学肥料;氮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农业肥料;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营养剂;有机肥料;磷酸盐(肥料);过磷酸盐(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混合肥;海藻(肥料);化学肥料;氮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农业肥料;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寨喜丰”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喜丰”,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