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歌信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4日对第30409995号“Fr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73526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08381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9112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0718号“美素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49111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7808380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素佳儿、FRISO”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FRISO”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宣传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媒体报道;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资质证明;
7、申请人审计报告、所获荣誉;
8、相关案件裁定书;
9、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过滤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猎物(非活);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