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利司通特许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4727461号“帆事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IRESTONE公司为世界知名的轮胎及橡胶制品制造商,“Firestone”为世界知名品牌,在世界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车辆轮胎、车辆用空气弹簧商品上的 “Firestone”、“凡士通”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569号“FIRESTONE”商标、第4206580号“FIRESTONE”商标、第6755473号“Firestone”商标、第4206577号“凡世通”商标、第5655925号“凡士通”商标、第5971284号“风驰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车辆轮胎、车辆用空气弹簧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Firestone”的翻译和“凡士通”商标的摹仿,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五、申请人关联企业对“凡士通”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IRESTONE公司及其创始人介绍;
2、普利司通第二知识产权部门总经理出具的公司关系声明及相关民事判决书;
3、申请人经转让取得原FIRESTONE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信息;
4、经公证认证的《版权转让协议》及中文译文;
5、域外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6、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FIRESTONE”商标信息;
7、普利司通在中国设立企业介绍、营业执照;
8、北京凡士通空气弹簧有限公司网站、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0、相关报道、宣传手册;
11、品牌及产品介绍;
1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信息;
13、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驰名,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也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并未损害他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注册多年,已经投入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柳州佳帆汽配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车轮等商品。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运输工具的内外胎及其另件、车辆悬浮系统用空气弹簧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帆事通”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凡世通”、引证商标五文字“凡士通”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车辆悬浮系统用空气弹簧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申请人的“FIRSTONE”、“凡士通”商标在车辆用空气弹簧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帆事通”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凡士通”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的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