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和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福建安溪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19433490号“和生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生元”品牌经其持续大量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已经在广东省、上海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获得了消费者认可和一致好评。争议商标与第3797401号“合生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4604号“合生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理应予以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2、引证商标品牌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超市陈列照片、销售发票;3、申请人部分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4、申请人签订的部分电视广告合同、广告审查表、广告排期表;5、申请人签订的部分报刊、杂志投放广告合同及图片;6、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7、申请人部分广告费发票;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9、引证商标品牌行业排名情况;10、申请人部分被侵权记录;11、复制、摹仿、翻译自引证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12、引证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极具中国特色商标,充分体现中华民族传统的“和谐、和顺、和睦、和平”的美好生活愿景的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含义完全不同,不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生元”商标具有如其所述的知名度,基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两引证商标之间的显著区别,申请人指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等规定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争议商标在主观上没有抄袭、复制、摹仿的恶意,并不存在傍名牌之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给申请人带来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之恶意及损害“合生元”品牌的显著性的行为之说法不应予以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相关论文期刊对“合生元”的介绍;2、被申请人例举的上述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档案资料复印件;3、被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复印件;4、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照片、销售发票等资料复印件;5、上述案件的准予注册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的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安溪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茶;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可乐;豆类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后于2020年8月27日转让予福建省和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福建省和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被申请人继续委托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
2、引证商标一、三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2月17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枚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冰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和生元”与引证商标一、二“合生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复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