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孙思邈本草健康产业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35700736号“益方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6634号“千金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99106号“一诺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7406号“千金红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商标信息;2、批复;3、决定书;4、荣誉资料;5、合同;6、发票;7、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消毒剂、橡皮膏、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丸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敷料、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产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益方千金及图”与申请人字号“千金”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