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博艺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铂乐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0日对第22297219号“BOLE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业内知名企业,“BOI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3471号“BO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3489号“BO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OIE”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及简介;2、申请人对BOIE商标的使用情况;3、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刚石、宝石、手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BOIE”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