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蚂蚁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信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1725567号“乐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17116982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9086234号“蚂蚁数据”商标、第19728942号“蚂蚁会员”商标、第21009039号“蚂蚁校园”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具有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概况、商标档案信息资料;
2、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5、相关裁定及判决;
6、相关宣传活动及广告合同;
7、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荣誉证书、宣传合同及物料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服务上,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6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十经我局核准已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我局将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原则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抄袭,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驰名商标的保护需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