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红柿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对第19713422号“蚂蚁经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67763号“蚂蚁招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已注销,丧失营业主体资格,依法不能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条件,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将无法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知名度的目的,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误认,损害公众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集团概况;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媒体对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及其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6、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报道及图片、余额宝所获荣誉;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9、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职业介绍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所、寻找赞助、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评估、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于2020年6月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职业介绍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蚂蚁经服”,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职业介绍两项服务上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职业介绍两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