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07472号《关于第35947388号“风速Q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63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7623015号“Q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公告》1722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