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82786号“爱上美吉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上美吉姆 26282786

阅读:102465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0日对第26282786号“爱上美吉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77210号“美吉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7106号“美吉…

  申请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微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0日对第26282786号“爱上美吉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77210号“美吉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7106号“美吉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00383号“美吉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之情形。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攀附同行业经营者商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目的。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介绍;2、门店清单;3、实际使用照片;4、宣传海报;5、财务报表;6、审计报告;7、合同;8、完税证明;9、媒体报道;10、获得奖项及荣誉情况;11、判决书;12、企业信息;13、商标使用许可使用什么;14、申请人网站信息;15、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出异议申请,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咨询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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