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乐福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30061750号“supremefor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第17380212号“Supreme”商标、第25032435号“Supreme”商标、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第29312577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Supreme”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网络搜索信息;
2、相关排行榜;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相关公证书、调查报告等资料;
6、申请人维权情况;
7、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18类服装、鞍架、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鞍架、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upremeforc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Suprem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