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爱婴岛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云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37173927号“贝贝猴爱婴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01944号“爱婴岛baby及图”商标、第15001908号“爱婴岛BABY.com.cn”商标、第9835605号“爱婴岛baby及图”商标、第4910205号“爱婴岛BabyGarden及图”商标、第1675615号“爱婴岛Baby及图”商标、第1675614号“爱婴岛Bab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证书;
2、关联企业证明;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4、加盟合同及对应发票;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贝贝猴爱婴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爱婴岛”,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