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67088号“千典QD Qian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典QD QianDian 14467088

阅读:130976 2021-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千典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14467088号“千典QD Qian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53577号“QD”商标、第12647160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千典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14467088号“千典QD Qian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53577号“QD”商标、第12647160号“Q&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的混乱,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上市证明;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千典QD QianDian”与引证商标一、二“QD”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14467088号“千典QD Qian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典QD QianDian 144670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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