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智在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27895573号“巴斯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巴斯夫”商标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第6913701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5A号“巴斯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畅享网等网站上的相关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混凝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巴斯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巴斯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混凝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木地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木地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