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32361号“迪迪快运 DIDI EXPRE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迪快运 DIDI EXPRESS及图 22132361

阅读:153414 2021-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迪马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2132361号“迪迪快运 DIDI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44903号图形商标、第165199…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迪马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2132361号“迪迪快运 DIDI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44903号图形商标、第16519909A号“DID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D”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相关研究报告;

  3、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39类社交护送(陪伴)、运送乘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迪迪快运DIDI EXPRES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DIDI”与引证商标二“DIDI”字母组成相同,显著识别中文“迪迪”与引证商标二“DIDI”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社交护送(陪伴)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22132361号“迪迪快运 DIDI EXPRE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迪快运 DIDI EXPRESS及图 221323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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