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妇幼保健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96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5439号“子多福及图”商标、第34449710号“乐芙卡尔及图”商标、第46173193号“爱贝 AIBEI及图”商标、第17851336号“月拇指 母婴养护中心及图”商标、第13209540号“孕美妈妈 YUNMEIM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科护理服务;提供物理康复设备;医院;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疾病诊断;医疗保健;妇科;产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理疗;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