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苏贝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周奇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鸡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0802556号“苏贝泉蛋蛋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93734号“苏贝泉”商标、第9593804号“SUBOR PR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1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并非以真正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行为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苏贝泉”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苏贝泉”商标的摹仿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淮安苏贝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苏贝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苏贝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品牌授权书;
4、“苏贝泉”品牌产品质检报告;
5、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苏贝泉产品包装图片;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小鸡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广州悠创瑷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研磨膏、空气芳香剂、喷雾式护肤品、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美容面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杭州雅露伊恩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评审申请提出时,两件引证商标对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广州苏贝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周奇坚名下,周奇坚于2021年1月7日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依法参加本案评审。我局经核实有关事实,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意其作为本案另一申请人参加本案后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苏贝泉蛋蛋喷”构成,与引证商标二“SUBOR PRING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研磨膏、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苏贝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苏贝泉”商标的摹仿注册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洗洁精、动物用化妆品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苏贝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字号已在关联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字号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仅凭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洁精、研磨膏、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喷雾、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