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后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52829号“DIVA INTERNATIONAL I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22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第30547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734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的商标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33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88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6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168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