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东平府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19832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815043号、第4815040号“蓝海國際 INTERNATIONAL BLUE HORI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该行业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中图形部分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省份,申请人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成立时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消费群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之知名度应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注册和使用该图形商标的前提下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包装等证据材料;
3、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产品条形码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地区,对申请人的商品、服务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主张其对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相关内容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与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