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拉电影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0971358号“机械战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机械战警”(英文名“ROBOCOP”)是申请人制作的美国科幻电影也是剧中主人公的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游戏名称的商品化权益。2、“机械战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940号“ROBOCOP”商标、第518294号“ROBOCOP”商标、第881068号图形商标、第799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请求认定“机械战警”、“ROBOCOP”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5、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显然通过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机械战警》电影介绍资料、上映情况、所获荣誉;
2、《机械战警》系列游戏等相关衍生品介绍资料、生产销售情况;
3、网络搜索资料;
4、国图检索报告;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验钞机;扬声器音箱;耳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机;以及用于各种电子游戏机和计算机游戏机上的胶片和磁带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电子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期刊;画片;小册子;印刷剪纸画和人物画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机、以及用于各种电子游戏机和计算机游戏机上的胶片和磁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机械战警”、“ROBOCOP”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机械战警”与引证商标一“ROBOCOP”已经形成对应翻译关系。争议商标“机械战警”与引证商标一“ROBOCOP”对应中文相同。此外,考虑到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出品发行的影视作品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均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适用相适应的规定予以审理。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游戏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游戏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游戏名称基于影视作品、游戏软件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游戏名称已经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ROBOCOP”商标注册在第9类、第28类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审理,对于申请人该项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