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91405号《关于第11559805号“百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7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太太惠公司、前皇公司作出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其曾就复审商标进行了对外授权使用,委托加工合同并无相应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与惠邻惠您商行、汇味美公司的销售合同,鉴于发货确认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难以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张永平为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太太惠公司和前皇公司的监事、惠邻惠您商行的经营者,即被申请人与太太惠公司、前皇公司及惠邻惠您商行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针对申请人购买“百俐面包糠”产品的行为作出的(2019)粤莞东莞第37490号公证书显示的商品生产日期不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兴旺干货商行、李建福签订的销售合同,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系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或未显示资金用途,或虽显示“面包糠”,但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作为上述销售合同的履行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面包屑、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