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城科技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绿城科技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0509号《关于第34432762号“云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69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18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1414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财务审计;会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7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30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692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财务审计;会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