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67604号“HARMONY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74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检验报告;
2、购销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
3、买方营业执照;
4、产品实物照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洁丽高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用塑料遮盖物;纺织品制窗帘圈;门帘;纺织品或塑料帘;网状窗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垫子(餐桌用布);纺织品家具罩;桌布(非纸制);垫子用罩”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塑料遮盖物”等所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纺织品卷帘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纺织品卷帘商品属于“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故在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其余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