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真实品牌集团-沙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伽岚文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60313号“SHAQ”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219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真实品牌集团-沙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旗下“SHAQ”品牌介绍;
2、2016-2019年申请人“SHAQ”品牌产品在媒体上进行宣传的部分证据;
3、国内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SHAQ”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麦欧麦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为自制外文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均不予采信。证据3中为网页截图,其中所显示信息的形成时间或不处于指定期间内,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