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07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4377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31212号“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07767号“云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32694号“云上茶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共存,未造成混淆误认,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线上及线下宣传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三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经设计后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文字“上云”,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认读文字“云上”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