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志涛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9088132号“ZHONGFENJIU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汾”作为汾酒品牌的核心,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5558643号“中汾酒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12844号“FEN 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12855号“FEN CH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4510号“汾酒 FEN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4528号“汾酒FEN CH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汾阳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以及“汾”、“中汾酒城”商标的存在情况及商业价值,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地道汾”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相关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9.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材料;
10.“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汾”品牌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部分维权裁定书、判决书以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裁定书;
14. “中汾酒城”相关情况介绍;
15. “ZHONGFENJIUCHENG”网络检索结果;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争议商标注册地址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地址距离展示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经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ZHONGFENJIUCHENG”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及引证商标八“FEN CHIEW”、“汾”、“汾 汾字牌及图”、“汾酒”、 “汾酒FEN CHIEW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及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HONGFENJIUCHENG”可视为引证商标一汉字“中汾酒城”的拼音,二者呼叫基本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七的显著识别英文“FEN JIU”,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出具体主张并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