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257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125763

阅读:107346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妆(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奥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25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5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3610号“观美 guan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国妆(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奥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25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5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3610号“观美 guan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03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61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01108号“QLAR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997106号“orans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303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930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晒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指甲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眼影膏、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二、五、六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441257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1257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3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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