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14298号“TSUT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8943号“TSUT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88539号“TSUTAY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标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炉、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TSUTAYA”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