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69559号“吾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吾良 18569559

阅读:109637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老区情怀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8569559号“吾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五粮液”等“五粮”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老区情怀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18569559号“吾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五粮液”等“五粮”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726686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223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8849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使用历史悠久,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读音和字形上较为相近,已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领域密切关联,鉴于申请人及旗下“五粮液”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及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荣誉资料;

  2. “五粮液”等商标荣誉资料;

  3.相关报道;

  4.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吾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吾良”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五粮液及图”、“五粮液 WULIANGYE”、“五粮春”、“五粮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肉、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8569559号“吾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吾良 185695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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