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89047号“FL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5801号“天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9956号“倩逸 fly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期满未续展;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3253号“非非想 fl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FLAIR”在有道词典翻译、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12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决定在“消毒剂;净化剂;人用药”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2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香味的织物清新喷雾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对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