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阮伟明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0日对第10664306号“爱奇艺Aiqi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奇艺 iQIYI”、“爱奇艺”商标是申请人首先用于互联网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互联网高清视频服务品牌,于2011年11月26日正式推出。二、“爱奇艺”文字组合并非固定、常用词汇,作为互联网视频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5163号“爱奇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35165号“爱奇艺 iQ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商标局及法院多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其在多个类别对申请人商标反复抢注,被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误认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爱奇艺”的相关介绍、关于申请人及启用“爱奇艺”系列商标的新闻报道;
2、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3、申请人名下“IQIYI”、“爱奇艺”商标的注册列表;
4、关于“爱奇艺”品牌的网络报道及行业排名情况;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缴税款证明;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节目内容提供商签署的版权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
7、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8、申请人及“爱奇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9、引证商标一、二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及其他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鸭绒被;蚊帐;床上用覆盖物;毛毯;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2020年9月13日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我局于2016年8月26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曾作出(2016)第0000075358号《关于第10664306号“爱奇艺Aiqiy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中申请人引用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在第11647146号“爱奇艺IQIY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在2012年10月24日前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对引证商标二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12类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商品及第27类席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件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我局查明事实一可知,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及事实做出了(2016)第000007535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故本案中与上述(2016)第0000075358号裁定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依法不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系新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系新证据欲佐证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我局将针对上述新理由及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总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查明事实二可知,引证商标二在第11647146号“爱奇艺IQIY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在2012年10月24日前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此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爱奇艺”网站于2011年11月26日正式上线运营,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的核心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所处的互联网视频服务行业具有传播范围及受众范围广泛、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2年3月23日)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在报纸、杂志、线上网络等媒体上及线下户外广告、海报等形式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项目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如前所述,基于申请人所处的互联网视频服务行业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等特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爱奇艺”与申请人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爱奇艺”汉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且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12类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商品及第27类席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件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其围绕申请人“爱奇艺”商标反复注册的行为足见其明知故意,足以推定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等服务虽属于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在汉字构成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减弱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从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保护,对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评述。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关于此条款主张的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