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9225号“德邦 DEB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邦 DEBANG及图 5319225

阅读:104630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县德邦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对第5319225号“德邦 DE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 DEPP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县德邦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对第5319225号“德邦 DE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4384598号“德邦物流 DEPP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0839号“DEPP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德邦”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德邦”、“DEPPON”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3、申请人“德邦”、“DEPPON”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照片材料;

  4、申请人及其“德邦”系列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运输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7、申请人“德邦”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记录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衬料(纺织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传送、货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0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在运输、运输信息、商品打包等服务上使用“德邦物流 DEPPON及图”商标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例外规定。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5319225号“德邦 DEB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邦 DEBANG及图 53192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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