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龙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7410597号“云告淘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26627384号“淘”商标、第7878158号“淘 HAPPY”商标、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20346474号“淘宝头条”商标、第7748027号“淘资讯”商标、第10352910号“淘榜单”商标、第12134602号“淘云盘”商标、第10606807号“淘宝云客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淘宝”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淘宝”、“淘”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部分荣誉;
2、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3、淘宝网、淘宝商标使用情况;
4、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调研报告;
5、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6、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7、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8、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0、“淘宝头条”的介绍及部分页面、媒体报道;
11、被申请人与“北京云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12、在先相关裁决;
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旗下网站信息、官网介绍、关系图谱、名下商标列表、旗下“淘头条”APP的基本信息、关于被申请人“淘头条”APP欺骗消费者的负面评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3月28日第168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云告淘头条”与引证商标一“淘”、引证商标二“淘”、引证商标三“淘 HAPPY”、引证商标四“淘宝”、引证商标五“淘宝网”、引证商标六“淘!我喜欢”、引证商标七“淘宝头条”、引证商标八“淘资讯”、引证商标九“淘榜单”、引证商标十“淘云盘”、引证商标十一“淘宝云客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