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98774号“安信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信选 30498774

阅读:124354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周良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30498774号“安信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安选”网作为申请人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名…

  申请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周良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30498774号“安信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安选”网作为申请人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011926号“安选”商标、第24012262号“安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抢注,并是对申请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具欺骗性,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介绍PPT;

  2、申请人不动产营销合同、产品推广及广告合同;

  3、申请人友情链接网站名单;

  4、网站搜索“安居客”显示结果;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媒体对申请人所获荣誉的宣传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自2009年以来关于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道;

  8、“安选”服务相关介绍、合同、报道和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6月14日第169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安信选”与引证商标一“安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安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安选”为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网站流量优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30498774号“安信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信选 304987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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