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63712号“码上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码上洗 24463712

阅读:138995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存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4463712号“码上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61702号“码上”商标、第14021620号“码上付”商标、第14077…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存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4463712号“码上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61702号“码上”商标、第14021620号“码上付”商标、第14077170号“码上富”商标、第20046101号“码上放心”商标、第14486955号“码上管理”商标、第10755016号“码上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3、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入、收入合同及发票、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

  6、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7、部分“码上淘”、“码上放心”实际使用资料;

  8、部分有关“码上淘”、“码上放心”的新闻报道;

  9、申请人“码上”系列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查查关联关系信息、被申请人执行董事名下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网站备案及网站内容;

  11、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9月7日第1662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5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码上洗”与引证商标一“码上”、引证商标二“码上付”、引证商标三“码上富”、引证商标四“码上放心”商标、引证商标五“码上管理”、引证商标六“码上运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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