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帝凯设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号楼座层室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32413019号“TIKA -STUDIO- INNOV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洁净环境及热能利用的专业化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4899号“TICA”商标、第6968734号“TICA”商标、第11571534号“T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申请人公司架构、申请人公司介绍;
2、产品手册;
3、申请人2015年-2018年大事合集;
4、引证商标情况;
5、引证商标使用照片;
6、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行业协会排名、纳税证明;
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实物及参展照片;
8、企业荣誉证书、产品荣誉证书、商标荣誉证书;
9、品牌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TIKA”、“STUDIO- INNOVATION”组成,整个商标呈上下排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不近似,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产生混淆、误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的商标“TICA”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