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竹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润卫华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28525544号“杏璞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生物工程技术开发的高科技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6660961号“杏璞庄园”商标、第13522035号“杏璞XINGPU”商标、第26649338号“杏璞庄园”商标、第28857603号“杏璞庄园”商标、第26649322号“杏璞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南京杏璞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与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天猫商城部分销售记录和截图;
2、销售发票及合同;
3、活动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4、获奖证书;
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10类奶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应流”商标、“兰博文”商标、“归墅”商标、“芳婆”商标、“行走的筷子”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10类奶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关联公司南京杏璞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南京杏璞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将“杏璞庄园”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侵害申请人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与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杏璞庄园”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杏璞庄园”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杏璞庄园”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应流”、“兰博文”、“归墅”、“芳婆”、“行走的筷子”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被申请人当地或邻近地域的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企业字号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显著性较强商标或企业字号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