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集联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粒(上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19915548号“Drawbrid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DRAWBRIDGE”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复制、抄袭、抢注多件他人商标,大量囤积商标,远超出合理商业经营范围,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DRAWBRIDGE”既是申请人在先商标,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媒体报道;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争议商标销售及转让页面;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真正权利人介绍及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40件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26931818号 “柳锦记”商标、第22741797号“SHAPEWAYS”商标、第22605371号“盒马”商标、第19378093号“BLOCKSTREAM”商标、第19565568号“值乎”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英文商号“Drawbridge”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Drawbridge”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使用,并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超出其经营范围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达340件,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柳锦记”、“SHAPEWAYS”、“盒马”、“BLOCKSTREAM”、“值乎”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