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易牛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世纪易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对第36153125号“易牛云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读音、结构、含义上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所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气象信息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气象信息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虽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