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顺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益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78625号“兰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442号“博兰BO 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3197号“兰博王LAN BO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05035号“兰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37939号“兰特博LANDTE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39896号“兰博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被曾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申请人请求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