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26998号“SEE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5149号“SEEU”商标、第25142681号“SEE.U”商标、第9800824号“SEEUS”商标、第37893449号“SEU”商标、第37912448号“SE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被予以撤销。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五经审查程序,被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被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话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准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话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