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33296号“初间家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初间家居及图 44233296

阅读:36867 2021-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33296号“初间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92658号“初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33296号“初间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92658号“初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118枚商标,其中107枚商标正处于闲置转让状态,该权利人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恶意,对该权利人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宜过宽。申请人的“初间家居”品牌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存在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的“自如”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合作框架协议、广告合同和发票、广告视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初间家居系列产品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文字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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