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廷数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66255号“quanti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0537号“quantum琦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1906号“Quantium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quantium”的网络释义、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复印件及其译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冠庭国际物流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称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范围内的中国注册和使用。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交了上述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略有区别,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认读文字部分“quantium”与引证商标一认读外文部分“quantu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