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67644号“海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440728号“海燕计划”商标、第17843919号“燕海旅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海燕”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燕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