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08005号“Red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59276号“锐艺 REDMIC”商标、第12568779号“莱多米 red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在“电池;传真机;报警器;计时器;电动开门器;霓虹灯广告牌;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edmi”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字母部分“ REDMI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视频监控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音频视频接收器;耳机;摄像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行车记录仪;学习机;电视机;录音装置;机顶盒;数码相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视频监控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音频视频接收器;耳机;摄像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行车记录仪;学习机;电视机;录音装置;机顶盒;数码相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