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范冰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旭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30127453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第21229406号“fanbeauty”商标、第29013991号“fanbeauty”商标、第21229400号“fanbeau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存在密切关联性,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一范冰冰为国内知名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社会公众中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FanBeauty”为申请人一范冰冰自创的美容仪器品牌,有着特殊的寓意,与申请人一范冰冰产生了对应的关系。该美容仪器面世后,销售不断攀升,同时,也被其他市场主体竞相模仿与抄袭。四、基于申请人一范冰冰在社会中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代言和出品的“FanBeauty”美容仪一经发行,便在社会上引起了热烈的反响。“FanBeauty”经过申请人一、二大量宣传推广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美容仪器”商品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也为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情形,而该规定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五、申请人二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被申请人在后的申请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一的名人效应,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范冰冰百度百科介绍;2、以“fanbeauty”为关键词搜索均指向申请人一范冰冰;3、媒体对申请人一、二产品报道;4、京东店铺截图;5、天猫店铺截图;6、申请人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一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7类指定使用的制氧、制氮设备;废物处理装置;3D打印机;包装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开门器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14日第1707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和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兽医用器械和工具、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一、二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氧、制氮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基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Fanbeauty”作为美容仪器商品名称的影响力已及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氧、制氮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