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紫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明清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6525992号“七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小柒对”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小柒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小柒对”系列品牌使用在先,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权,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弱化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其中“对”是量词,“七对”指的是“七双”、“七组”,不具备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七对”使用在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项目上,系恶意的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四、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大量商标并且反复恶意抢注知名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打包碗、打包袋、员工服等照片;2、各小柒对•粉面卤门店照片;3、小柒对•粉面卤加盟线上宣传截图;4、争议商标“七对”网络查询结果;5、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具体内容查询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第44036038号“小柒對 粉面滷”商标的申请时间,且申请人该商标已无效,其对已无效的引证商标并不享有商标所有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未注册的引证商标投入了大量使用,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并不具备正常开具餐饮服务的准入资质。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也赋予其自身独有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诚信经营,所申请的商标均具有长远的战略规划。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申请人已经大量使用“小柒对•粉面卤”商标,申请人提交2016年6月成立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供货合同、装修合同、日常采购送货单予以佐证。二、申请人将“小柒对”商标使用在饭店门头、装修、打包袋、员工服饰上便于传播企业经营理念、建立企业知名度、塑造企业形象。后经小红书、短视频等方式大量推广,目前已经发展为拥有108家商铺的连锁餐饮企业。三、申请人是否在餐饮行业内在先大量使用“小柒对•粉面卤”商标与拥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关联性,更不是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理由,被申请人在明知“小柒对•粉面卤”在宜昌市开分店的情况下,依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明显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6、房屋租赁合同;7、小柒对年度服务合同;8、供货合同;9、装修施工合同;10、食材采购记录;11、饭店的门头、装修、打包袋、员工服饰照片;12、小红书、短视频推广材料;13、日常经营记录;14、“小柒对•粉面卤”加盟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据有第44036038号“小柒對 粉面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系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自制证据。证据3仅一页线上宣传截图,尚难以证明申请人“小柒对”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4、5并非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证据。证据6、7、8、9相关合同末页签字双方均系个人,缺乏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0、11系自制证据。证据1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13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4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小柒对”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七对”使用在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但该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权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