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飞思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7556号“PI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0085号“栋梁才pillar及图”商标、第6250194号“Pilar 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因未提出续展而失效。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ILAR”与引证商标一“Pilar 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即运动休闲鞋、帆布胶底运动鞋、凉鞋、便鞋、正装鞋;鞋垫;运动衫;高尔夫球衫;高尔夫球短裤;高尔夫运动裤;带图案的T恤衫;夹克;长袖衬衫;男短袜;裤子;马球衫;衬衫;短袖衬衫;短袖或长袖衫;短裤;短袜;(圆领长袖)运动衫;T恤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服装带、高尔夫运动帽、有檐帽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